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劳动者, 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8月3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0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NA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成和路口处时被平原县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小区**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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