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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10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街村**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平度市南村镇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小学西处时,与对行左转弯张某甲驾驶的鲁******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某某下车与张某甲进行厮打,张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张某某在被民警带至医院期间从医院厕所逃跑,后被民警在南村海信1号门附近抓获。经鉴定,鲁******号牌车辆损失1250元;经检验,案发时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部责任。

2020年4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属醉酒状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鲁******号车辆损失为1250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逃避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自首并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夏

检察官助理戈晓顺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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