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村,住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邱路路口向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倒地后发生侧滑撞向停在路边的鲁******号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音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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