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路**号,现住莱芜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8日22时0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鲁******号(系挪用)二轮摩托车沿莱芜区**大街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莱芜**中学北门西100米处时,撞在杨某某停驶在路南侧的鲁******号捷达牌轿车尾部,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原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于次日0时20分在原莱芜市**医院抽取张某某静脉血,并于同月13日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876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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