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从业人员,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鲁******)顺兖州区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兖州区**路**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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