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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有限公司后勤员工,户籍地和现住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村**号楼**单元**号。2013年3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小区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查询,张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多重**人,听力语言**等级为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检察官助理:崔丹丹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01265****、1861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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