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威海市**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8国道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镇**卡口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威海市**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50630****。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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