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1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路口东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依法将张某某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鹏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二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