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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禹城市**区**村**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2时5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河县姚魏社区路段时,与公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损坏。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案发后,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某已赔偿护栏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查获经过、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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