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某镇,现住盂县某某镇某某小区,盂县某某公司内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晋C****白色斯柯达牌小型汽车从盂县城鼎香饭店回盂县某某镇某某小区途中,14时40分行至盂县城秀水街裕新苑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020年6月9日,盂县公安局聘请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方正司鉴【2020】鉴字第709号)鉴定结论: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毒品检测报告书(3)张某某呼气检测结果(4)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5)查获材料,证实:张某某的到案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晋C****车辆查询信息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进星
检察官助理 任安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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