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城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阳城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自饮三两左右的散装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瑞易电动汽车从阳城县固隆乡东村家中出发来到阳城县县城。之后沿阳城县金阳街等路段行驶。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宇佳附近购买两小瓶劲酒,并自饮一瓶劲酒。当日21时39分,张某某再次驾驶无牌红色瑞易电动汽车,在金阳街城西加油站附近倒车时将车倒在金阳街宇佳路段路中隔离护栏旁(护栏未损坏),后于当日22时18分被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4.3mg/100ml。经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红色瑞易电动汽车为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联系电话1309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