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住山西省阳曲县**镇**巷**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村南口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后驾驶晋A****8号小型客车到**村村口的**酒店处理事情,期间发生口角,经人举报被阳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并出具(并)公(交)检(酒)字[2020]0339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要蓉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山西省阳曲县
**镇**巷**排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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