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现租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号**单元**(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黑色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城区泉东路广阳路口附近路段时,被阳泉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交警二大队民警于当日22时左右,将张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68mg/100ml;张某某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岩
检察官助理:王妃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处所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号**楼**单元**户。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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