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昔阳县公安局沾尚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家峪村口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送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1.92mg/100ml。其驾驶的无牌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机动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瑶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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