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火车站附近路段,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抽取血液备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长鹏
检察官助理:关淼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军胜,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312095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东风路27-1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军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军胜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火车站附近路段,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抽取血液备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军胜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张军胜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军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胜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军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长鹏
检察官助理:关淼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军胜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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