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太泉方向沿省道103线往双福方向行驶,00时45分,超速行驶至省道103线138KM+500M时(看守所外),与同向在前由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黄某某)尾部相撞,造成谯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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