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04 月05 日23 时30 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O**** 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田昊)沿**镇**街自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前方路坑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向行驶的曲某某驾驶的蒙D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8.59mg/100ml,属醉酒。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人口信息表、车辆照片、残疾人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齐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美香
助理检察员:潘虹园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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