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区**村**号,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日21时38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在禹城市迎宾路与北外环路路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张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80.4mg/100ml。
2019年9月6日20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在禹城市城里西街附近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0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红全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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