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91********,哈尼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4时许,饮酒后驾驶苏UJ****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从常熟市东南街道银环路28号附近出发,行驶至银环路26号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皖E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E****挂重型栏板半挂车)相撞,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车损价格人民币2696.8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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