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8********,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巴中市巴州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8 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 小型轿车从平昌县同洲街道办事处新华街邮政局附近出发,向新平街金佛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天王剪美发店)道路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民警对张某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抽取张某某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
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均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朝烽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巴州区**路**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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