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安置房**栋**单元**室。2019年6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划得来”饭店和欧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张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川XB****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广安火车站接朋友伍某某。15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广(安)前(锋)公路18KM+500M(响水桥路口)移动红绿灯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车距,其车车头与梁某某驾驶的川X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前锋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2020年7月21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2020年7月28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梁某某的车子修复费用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被抽血和(毒性)尿检时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林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安市前锋区**镇**安置房**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处罚决定书等二页、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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