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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乡**村**号,现住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11月4日22时2O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桂E****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京路口时,追尾碰撞在前方正常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桂E****8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造成张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森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栋;

2.案卷材料1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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