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9********,大专文化,汉族,无业,暂住南宁市**路**园**栋**号房(户籍**:河南省夏邑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2牌小型轿车从南宁市西乡塘区连兴路特种电缆厂工**出发,由北往南行驶至西乡塘区鲁班路中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3.7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
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现场照片;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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