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1********,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桂1*****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大新县榄圩乡岜光村贡屯方向往榄圩街方向行驶,农某某驾驶桂F****0号小型轿车与桂1*****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榄圩乡岜光村贡屯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提取的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5.4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侦查机关立案后,张某某接到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农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接到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住址:大新县**乡**街**号,电话:1373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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