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日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街***号发生自翻,造成张某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后交警对张某某提取血样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16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驾标准,张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琼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贰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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