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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6********,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家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4时50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桂G****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碧桂园门前路段碰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栏,造成桂G****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民警在武宣县中医院抽取了张某某的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31.70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颖丽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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