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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青四线5km+500m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辽B****7号轻型货车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5.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庄河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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