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路**号**排**室。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阜宁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被苏州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6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老县政府门前路段被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6.2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近期照片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查获归案。
3.案底查询单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情况。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6.2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张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苏JA****号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7月4日晚其醉酒后驾驶苏J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 静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