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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蒙G*****号松花江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开鲁县东风镇章古台村通往贺家窑林场的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贺家窑林场北五百米附近时,被开鲁县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测: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4.29mg/100ml。因张某某的司法鉴定结果与其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相差悬殊, 2020年04月14日,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样进行重新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辽大司鉴[2020]法毒(酒)鉴字第429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忠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通辽市开鲁县**镇**村,联系电话:1329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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