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0****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家港市**镇**村**家第**组**号门前小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站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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