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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一部刑诉〔202080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户籍所在地彭阳县**乡**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彭阳县城**小区**单元**号楼**室。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彭阳县城**小区行驶至**小区,后从**小区行驶至县城茹河大街泰和路口20米处时,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0月30日,经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庚红

 检察官助理:柳  阳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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