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物流装卸货工人。2019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红色别克牌小轿车,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与崇德三大道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红色别克牌小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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