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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5********,侗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波洲镇波洲村朋友家中饮酒,后乘坐其老婆驾驶的牌号湘NY90**出租车送客人至怀化市汽车西站。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其老婆身体不适而驾驶该车准备由怀化西收费站上高速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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