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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住大亚湾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惠阳区**市场附近一个朋友家里一起吃宵夜、喝酒,吃饭期间其喝了3两左右的白酒后,于当晚23时许,其叫了滴滴代驾帮其驾驶号牌为粤LZR****白色丰田牌小车回家,其乘坐小车到大亚湾区**村**百货路段时遇到朋友聊天,让代驾离开,其在聊天期间又喝了两瓶玻璃装的啤酒,后其驾驶小车准备回家,其驾驶小车沿着大亚湾区龙山二路往住处方向行驶,大概行驶300米后被大亚湾区**。

经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1.0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材料;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1.03毫克/100毫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雪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大亚湾区**栋**,联系电话:1581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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