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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四川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

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0日21时24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龙泉驿区明生农庄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通过成都市成南高速义和收费站后,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对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成都市誉美医院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2.1mg/100ml。张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材料二页,光盘二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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