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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7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4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中华”小型轿车沿新都区新繁繁江大道由滨江路向成彭路方向行驶。00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繁江大道与正西街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由梁某某驾驶的川A*****“传祺”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下车步行离开现场,被梁某某及其亲属拦下并报警,民警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7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8032****);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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