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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街**号附**号,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华府大道**号**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A*****绿色保时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本市龙湖金楠天街出发,途经三环路主道后沿匝道进入神仙树高架桥,当行驶至本市高新区神仙树高架桥出城方向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张某某的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和提取血样的乙醇浓度鉴定结果分别为101mg/100ml和1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其血液乙醇浓度、行驶路线、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洁

二O二O年六月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042****。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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