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自由职业,身份: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城关镇凡昌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7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K*****号二轮摩托车,从文县城关镇凡昌村路段驶往文县县城江南街方向,行驶至文州路
(彩虹桥)路段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206mg/100ml。后将
其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做出绵维司【2019】毒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报告,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12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且无驾驶证,属于两高一部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其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至二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娟
(院印)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文县城关镇。
2.案卷材料一册四十三页。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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