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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专科文化程度,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新和县**镇政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N**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沿库车市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幸福路与长安路交汇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现场对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9mg/ml,经新疆交通司法研究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司法研究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文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新和县**镇镇政府。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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