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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张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惠山区饮酒后,驾驶苏J2**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惠山区**路**路口西侧路段时,停车休息,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抽取张某某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mg乙醇/100ml血液,超过醉酒临界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胡晶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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