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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现住景谷县**山。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欲从景谷县**交易市场回家。在倒车时,与李某某停放在交易点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将张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7.63mg/100ml血。

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静脉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县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亚月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景谷县**山。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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