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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摩托车,由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大桥头驶往桥头镇街里方向,行至桥头镇桥头社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05mg/100ml。经鉴定,本案两轮电动车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9]3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车辆检测鉴定20191081号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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