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4********,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陕西省柞水县**镇**酒店。无前科。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Y5****牌小型轿车由陕西省柞水县**镇**酒店前往柞水县营盘镇加油站加油,行驶至柞水县营丰路0KM+20M处,被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mg/100ml。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醇浓度为12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柞水县**镇**酒店,联系电话:1899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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