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暂住衢州市柯城区**宾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5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66****小型轿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路与**路口以南路段处,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当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14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过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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