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住西藏桑日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桑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桑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桑日县公安局绒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南市朝天门火锅店与人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藏CC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山南市前往桑日县巴朗村,于当日23时许,车辆行驶至国道560线244KM+300m处(桑日县绒乡吉隆新村附近)时,由于驾驶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临危操作不当,驾驶的藏CC8***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桑日县绒乡冲达村村民桑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使三轮电动车失控后侧翻至道路左侧水渠,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桑某某及同乘人员边某某两人受伤。经西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6mg/100ml。经桑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车牌号为藏CC8***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2.书证:案件来源材料、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玛康卓
检察官助理:格桑扎西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桑日县绒乡巴朗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被害人谅解书一份。
8.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9.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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