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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8时20分许,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八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沣大药房门前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吉******号牌平板货车相撞。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65.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电话查询记录;7.照片八张;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二、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在量刑时考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泽明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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