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住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14时许,无证酒后驾驶吉A*****号两轮摩托车(已报废)沿榆树市**镇至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镇**村**屯路口左转弯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沿连接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0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报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冬梅
检察官助理:谢东妍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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