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村**号,家住永安市**路**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27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22日22时22分许,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南山禅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63.10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伟
检察官助理:刘 璐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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