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4********,汉族,初级中学教育,务工,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1时26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0934)途径零陵区交警支队门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检测,结果为97mg/100ml,抽血送检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110.85mg/100ml。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使用内燃机为驱动装置,发动机排量为125ml,功率5.4kw,隶属于机动车。
张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执法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隶属机动车,张某某的行为系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永州市零陵区向家亭社区(一中老大门口)。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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