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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家住颍上县**镇**村**队**号,现暂住永康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1年1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他人在永康市**开发区**村饭店吃晚饭、喝酒,后又在附近的烧烤摊点喝酒。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携他人驶往经济开发区夏溪村。23时30分,当车途经永康市铁岭路与酥溪东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经济赔偿已调解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以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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